2024.11.25 廖美倫記帳士 財稅雙週報
投資抵減、未分配盈餘、稅務違章、房地合一
一、好用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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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規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之三、第二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之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營業人經稽徵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已依限並據實補正。
二、營業人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正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據實傳輸存證;其免罰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部分修正規定
第四十八條之二 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未依第三十 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時 限或未據實將其應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 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 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者 , 除通知限期補正外,並得處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者,得按次 處罰。
一、一年內經第三次以上查獲未依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傳輸存證,經第一次通知後,已依限並據實補正。 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
二、已依規定時限傳輸 存證,有部分未據 實傳輸存證者:
(一)第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處新臺幣2,000元罰鍰。
(二)第二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處新臺幣4,000元罰鍰。
(三)第三次及以後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每次處新臺幣15,000元罰鍰。
三、未依規定時限傳輸存證,或已依規定時限傳輸存證,全部未據實傳輸存證 者:
(一)第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二)第二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處新臺幣9,000元罰鍰。
(三)第三次及以後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處新臺幣15,000元罰鍰。
三、新聞稿
營業稅
甲公司出租土地,約定由承租人乙公司於承租土地上以乙公司自己名義自費興建廠房,嗣於112年間因土地租賃關係消滅,甲公司取得該廠房所有權,惟未依該廠房之時價開立租金收入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經查獲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億5千餘萬元,除補徵營業稅787萬餘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393萬餘元;另乙公司雖於移轉廠房時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取得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1百萬元。
國稅局近來積極運用大數據分析營業人申報進銷資料,加強列選查核營業情形異常之營業人。該局舉例,甲公司購買貨物取得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82萬餘元,惟乙公司本身並無相關進貨可供銷售予甲公司,經調查後,甲公司主張並供認丙君為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及不實統一發票之交付人,案經丙君所在地國稅局查證,丙君銷售貨物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違章屬實,除補徵所漏稅款282萬餘元外,並裁處罰鍰141萬餘元;甲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依前開規定補徵營業稅額282萬餘元,惟因甲公司提供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並經查證屬實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丙君已補稅處罰,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予處罰。
包作業營業人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甲公司於112年間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攬乙君房屋裝修工程,工程總價530萬元(含稅),乙君已依工程合約所訂4期付款條件分別於合約簽訂日、水電進場完成日及木工進場完成日陸續支付前3期工程價款合計371萬元(含稅),甲公司本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惟因施作內容爭議未進行工程驗收,甲公司卻以未收取乙君驗收尾款與稅金為由,拒絶開立統一發票,案經該局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萬餘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旅宿業者有別於一般買賣業者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其係於「結算時」開立統一發票,因此旅宿業者雖於銷售住宿券時先收款,得暫免開立統一發票,俟消費者持住宿券入住結算時,再行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承包工程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仍應按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甲公司承包乙公司水電工程,完工後依約尚有工程尾款(含稅)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未請款,又甲公司因逾期完工被處罰款100萬元,其以工程尾款抵付,實際收款250萬元(350萬元-100萬元),由於被處罰款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甲公司仍應依規定就工程尾款部份開立350萬元統一發票予乙公司,不得逕以其抵付差額25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銷售額範圍,不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受人遲延支付價款,基於雙方約定或經訴訟、非訟程序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尚非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不課徵營業稅。
營所稅
公司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達100萬元,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11年度有未分配盈餘500萬元,於112年度訂購機器設備2台,供自行生產使用,112年7月10日支付訂金90萬元,113年8月1日交貨並支付尾款210萬元,因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100萬元,且支付日及交貨日均於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即112至114年度】完成,A公司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將上開購買供自行生產使用機器設備的支出金額共300萬元,列為11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另因機器設備實際交貨日係於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日後完成,A公司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即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申請更正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營利事業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所得稅,短漏報所得額計算方式說明
有營利事業誤以為經查獲短漏報收入,僅需依適用之擴大書審純益率計算漏報所得額,惟擴大書審要點第10點明定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已列報者,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成本未列報者,得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計漏報所得額,但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另短漏報非營業收入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超過10萬元,得就其短漏報部分查帳核定併入原申報所得額。
營利事業申報減除投資抵減稅額超過限額,致短繳自繳稅款,應補稅並加計利息
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1,000萬元,並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規定列報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500萬元。惟查其規定之抵減限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稅額30%為限。案經該局核算甲公司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500萬元已逾可抵減限額300萬元(應納稅額1,000萬元x30%),致短繳稅額200萬元,除補徵稅額200萬元外,並依112年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2萬9,500元,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
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商品報廢損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其販售之保養品因過期及瑕疵、變質而無法出售,逕行清運丟棄所列報之損失。惟甲公司僅提示商品報廢明細表,並未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亦未能提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檢附相關資料,或出具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確有報廢事實,案經該局全數剔除其列報之報廢損失,補徵稅額120萬元。
營利事業同時出售多筆土地,應區分其土地取得日,分別適用課稅規定
營利事業如於同一年度出售多筆土地,應注意各土地取得日係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或105年1月1日以後,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舊制)或同法第4條之4房地合一(新制)課徵所得稅,其屬前者(舊制)免納所得稅部分,方可將填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第40欄「處分資產利益」屬土地交易之所得,填入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損失)」,自當年度全年所得額中減除;如為應課徵所得稅者(新制),第40欄屬土地交易之所得,應填入申報書第134欄「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之所得(損失)」,並依持有期間按規定適用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後,填入第135欄合併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內營利事業獲配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股票之外國公司股利,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依財政部賦稅署97年9月23日台稅二發字第09704086730號函規定,外國公司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經我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來臺掛牌買賣,因該外國公司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獲配其所發放之股利係屬國外投資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有關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甲公司110年度獲配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且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股票之外國A公司所發放之股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甲公司於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誤認該股利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漏未申報,除補徵稅額20萬元【100萬元*20%】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
綜所稅
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所得資料範圍,民眾如有向國內金融機構申購境外基金,該基金註冊地在境外,基金之配息及賣賣或贖回所產生之損益屬海外所得,應依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及計算基本稅額,倘金融機構未主動將已實現之海外所得通知投資人,請投資人主動向其查詢海外交易年度之所得明細內容,確認所得類別及金額,如實申報基本所得額,以免漏稅,遭補稅處罰。
其他
(房地合一) 個人出售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所分回之房地,應以土地原始取得成本為基準計算房地交易損益
個人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如實際分回房地價值高於可選配價值而給付差額價金,於房地交換時,免報繳房地合一稅,嗣出售分回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之計算,應以合建前土地之取得成本加計給付價金認定;如實際分回房地價值低於可選配價值而收取差額價金,該差額價金核屬出售參與合建之部分土地,於房地交換時,應報繳房地合一稅,嗣出售分回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之計算,應以合建前土地之取得成本扣除所收取價金部分之金額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人甲君於105年12月間以700萬元買賣取得A地,嗣以A地與營利事業合建並分回B房地(實際分回房地價值等於可選配價值),甲君於111年1月間以2,400萬元出售B房地時,誤以A地原始取得成本700萬元加計互易發票金額750萬元列報房地合一稅之取得成本為1,450萬元,經該局減除互易發票金額750萬元,並以甲君於合建前A地之原始取得成本700萬元認定B房地交易成本,按A地持有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適用稅率20%計算補徵稅額150萬元〔(申報成本1,450萬元-核定成本700萬元)x適用稅率20%〕。
(房地合一) 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後繳納之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為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於計算房地合一交易所得時列為費用減除
甲君於109年7月31日買賣登記取得A房地,嗣於111年8月將A房地出售,甲君辦理個人房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時,列報購屋借款利息31萬元,經該局以該筆購屋借款利息之計息期間係自109年9月起算至111年8月止,即實際支付利息之日期均在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日之後,該借款利息31萬元實為房地使用期間之費用,自不得認列,遂重新核算課稅所得並補徵稅額。
獨資商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邇來發現有獨資商號違反稅法規定,刻意於稽徵機關查獲後,迅速變更負責人,試圖規避補稅及處罰。依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861894479號函規定,獨資組織營利事業於辦妥負責人或商號變更登記後,如經查獲變更前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者,仍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